(2015)天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雪佛兰牌贵HQ04**小型轿车经过十字街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2毫克/100毫升。2014年10月2日,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69.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2-4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雪佛兰牌贵HQ04**小型轿车经过天柱县凤城镇十字街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3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柱县交警大队的现场检测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210号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县城区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2-4个月范围内量刑符合本案的量刑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张 先 云人民陪审员 纪 小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小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