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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凌兴龙与阳坚强、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市湘亿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兴龙,陈海强,阳坚强,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市湘亿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4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凌兴龙,住湖南省平江县,联系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海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法定代理人:陈名焱,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成连,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阳坚强,住湖南省平江县。被执行人: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罗江晓。被执行人:长沙市湘亿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刘方予��申请复议人凌兴龙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2268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由于被执行人凌兴龙逾期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冻结凌兴龙在中国商业银行深圳分行的存款人民币7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核算,确定陈某丙、胡某、陈海强一方未执行的款项为70898.09元。凌兴龙主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山分公司)已代其履行赔偿义务的问题,由于涉及(2012)穗��法民一初字第6号、1569号、2392号三份民事判决的履行,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凌兴龙的异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凌兴龙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凌兴龙称:(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2268号之一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内容不合法。其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未通知其参与听证。就本案来看,(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2268号之一执行裁定所依据的(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号、1569号、2392号三份民事判决,并未直接列明各权利人的应得份额,也未指定陈海强的财产法定代管人是哪一方。虽然保险公司与其均要求陈海强明确自己的应得份额,但陈海强始终拒绝,直到赔款处理完毕,陈海强也没有就其应得份额提出主张及证明。在其委托保��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陈海强(合计956472.68元,另诉讼时其预赔了11万元)后,其赔偿义务已经终结,陈海强要求其重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陈海强认为其并没有足额得到赔偿金,也应就其应得份额向相应义务人即其外祖父、祖母主张,而不应要求其重复赔偿。现执行法院裁定直接冻结其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这造成其经营业务无法正常运行,损失较大。故复议请求:撤销(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2268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1年1月27日发生在增城市新塘镇的交通事故,导致陈某乙、温某甲秀、陈海涛三人当场死亡。陈某乙、温某甲秀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婚。陈某乙、温某甲秀婚后生育有儿子陈海涛、陈海强。陈某丙、胡某为死者陈某乙的父、母。温某乙、郭某乙为死者温某甲秀的父、母。陈某丙、胡某、温某乙、郭某乙、陈海强就本��交通事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根据不同原告的主张先后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号、1569号、2392号三份民事判决。其中:(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号案的原告为陈某丙、胡某、温某乙、郭某乙、陈海强5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案的原告为温某乙、郭某乙2人,第三人为陈海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92号案的原告为陈某丙、胡某、陈海强3人。三案被告均为凌兴龙、阳坚强、深圳市恒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长沙市湘亿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亿顺公司)、永安保险南山分公司。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一、永安保险南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温某乙、郭某乙及陈海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共88766元;二、凌兴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3.04元;阳坚强、恒通公司、湘亿顺公司对凌兴龙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陈某丙、胡某及陈海强在继承陈某乙遗产范围内赔偿郭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6.52元;四、凌兴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海强被扶养人生活费66240.33元;阳坚强、恒通公司、湘亿顺公司对凌兴龙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五、陈某丙、胡某及陈海强在继承陈某乙遗产范围内赔偿陈海强被扶养人生活费33120.17元;六、凌兴龙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某乙、郭某乙及陈海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90807.76元;阳坚强、恒通公司、湘亿顺公司对凌兴龙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七、陈某丙、胡某及陈海强在继承陈某乙遗产范围内赔偿温某乙、郭某乙及陈海强赔��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20403.88元;八、温某乙、郭某乙及陈海强各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总赔偿金399977.64元的1/3,即133325.88元;九、驳回温某乙、郭某乙及陈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以(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一、永安保险南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温某乙、郭某乙、陈某丙、胡某、陈海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共57850元;二、凌兴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某乙、郭某乙、陈某丙、胡某、陈海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共202931.47元;三、阳坚强、恒通公司、湘亿顺公司应对凌兴龙的上述赔偿款202931.47元负连带责任;四、陈某丙、胡某��陈海强应在继承死者陈某乙遗产范围内赔偿温某乙、郭某乙、陈某丙、胡某、陈海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共111465.74元;五、温某乙、郭某乙、陈海强应在继承死者温某甲秀遗产范围内赔偿温某乙、郭某乙、陈某丙、胡某、陈海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共111465.74元;六、温某乙、郭某乙、陈某丙、胡某、陈海强各占本案总赔偿款的1/5,即96742.59元;七、驳回温某乙、郭某乙、陈某丙、胡某、陈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一、永安保险南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丙、胡某、陈海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73384元;二、凌兴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丙、胡某、陈海强��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242740.08元;三、阳坚强、恒通公司、湘亿顺公司应对凌兴龙的上述赔偿款242740.08元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陈某丙、胡某、陈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三案民事判决均认定陈海强的法定代理人是陈某丙、胡某。2013年9月10日,胡某、陈海强办理公证委托陈某丙代为办理领取在上述三案判决的赔偿款。同月13日,恒通公司要求永安保险南山分公司将商业第三者的保险赔偿金直接用于支付上述三案的受害方。2013年10月,永安保险南山分公司向陈某丙银行帐号汇付了561126.44元。陈海强以尚欠71500元赔偿款未收到为由,依据(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和(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3)穗增法执字第226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经对上述三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进行核算,凌兴龙、阳坚强及恒通公司、湘亿顺公司合计应向陈某丙、胡某、陈海强支付赔偿款632024.54元,已付561126.44元,尚欠70898.09元。另永安保险南山分公司还主张已向温某乙、郭某乙支付了涉案赔偿款395346.24元。2014年10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穗增法执字第2268号、(2013)穗增法执字第22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凌兴龙在中国商业银行深圳分行开立帐号为62×××19、62×××19的存款人民币7万元。现实际冻结64623.23元。凌兴龙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在(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号、1569号、2392号三份民事判决生效后,永安保险南山分公司合共向陈某丙、胡某、陈海强支付了561126.44元,其中包括代凌兴龙、阳坚强及恒通公司、湘亿顺公司垫付的部分款项,经执行���院组织听证进行核实,凌兴龙、阳坚强及恒通公司、湘亿顺公司尚欠陈某丙、胡某、陈海强三案执行款70898.09元。凌兴龙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缺乏依据。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履行数额、债权债务主体及各债权人所占债权份额明确具体,鉴于永安保险南山分公司在向陈某丙汇款时并无区分所付款项用于支付哪一宗案件的执行款,执行法院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凌兴龙在三宗案件中合计未履行部分的数额为限,对凌兴龙名下存款予以冻结,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三份民事判决均认定陈某丙、胡某是陈海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胡某具备代理陈海强领取涉案执行款的合法主体资格。凌兴龙在复议中表示陈海强未足额得到的赔偿款已交温某乙、郭某乙收取,属于不恰当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不能视同陈某丙、胡某、陈海强已���取了执行款,凌兴龙仍应按判决向陈某丙、胡某、陈海强支付尚欠的执行款。凌兴龙认为温某乙、郭某乙多收的执行款,应另行与温某乙、郭某乙协商解决。另外,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执行异议必须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故凌兴龙认为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凌兴龙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以驳回。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2268号之一执行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凌兴龙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2268号之一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伟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