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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无证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吉利牌轿车(车牌号:蒙XX号)行驶至正蓝旗上都镇百货大楼十字路口时,被正蓝旗公安局交警队查获。2015年2月6日,经正蓝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8.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许,在正蓝旗上都镇,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吉利牌汽车(车牌号:蒙XX号)行驶至百货大楼十字路口时,被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后经正蓝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8.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查获照片;5、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蓝)公(物)鉴(酒检)字(2015)第01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8、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9、询问杨某某笔录;10、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08.6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