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蒋某某,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伦,重庆市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某甲,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伦、被告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相识,10月同居生活,1990年10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91年2月4日在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7月21日生育长子翁某乙,1993年1月23日生育次子翁某丙,均已成年。2006年3月,原、被告修建四间一楼一底砖混楼房。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相识之时因年龄小不懂事与大原告五岁的被告同居生活,之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猜疑心重,成天醉酒,特别让原告无法原谅的是被告每次醉酒后就辱骂殴打原告,现原告的脸上还有很多被被告殴打受伤的疤痕。2011年11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双手双脚捆绑后进行殴打多时,原告实在不敢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了,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坚决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今年3月初五我是打过她一次,但是她先动手打我,把我嘴皮打出血了,我才打的她。我一直很关心她的生活,给她煮饭,她却从不关心我。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等我小儿子成家后再来谈离婚的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结婚证;照片。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照片也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动的手,他才打的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1990年10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91年2月4日在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7月21日生育长子翁某乙,1993年1月23日生育次子翁某丙,现均已成年。2006年3月,原、被告共同修建四间一楼一底砖混楼房。被告的二哥因事故死亡后获得赔偿60万元,被告从中继承了15万元,该笔钱现已借给被告的妹妹翁翠英。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相识之时年龄较小,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猜疑心重、嗜酒,醉酒后就辱骂、殴打原告,在庭审时原告的脸上还有被告殴打受伤的疤痕。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放弃对共同财产和债权的分割,将房屋和债权赠予其子翁某乙、翁某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同营造幸福、和谐的婚姻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在婚姻家庭中系强者,因琐事而对原告动手,该行为应受谴责。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其被殴打受伤的照片,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也表示了悔意,希望原告能给他机会改正错误,以修复夫妻关系。综合以上情况来看,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出现了裂痕,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几年,现已儿孙满堂,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尽享天伦之乐。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