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丁荣保与朱茂武、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保,朱茂武,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丁荣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朱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茂武,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丁荣保诉被告朱茂武、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保委托代理人朱盟(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朱茂武(以下简称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圆(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悦(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21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846**号出租车,沿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峨山路与长江南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其车辆左侧与不按信号灯通行由原告驾驶的皖BY24**号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160082.84元。其中:1.医药费44347.08元;2.营养费30元/天×35+60天=2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4.护理费120元/天×35+90天=15000元;5.误工费166.6元/天×35+270天=50813元;6、鉴定费1500元;7、辅助器具费136元;8、残疾赔偿金34346×20%×10=68692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辆维修费125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医药费2425.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鹏远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是我司是挂户经营,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中为同等责任,商业险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之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于法无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21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846**号出租车,沿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峨山路与长江南路交叉口时,其车辆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皖BY24**号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原告医药费53897.0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垫付2000元。本案涉案皖B846**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鹏远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法医临床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南京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情况,酌情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垫付医药费2425.2元,有证据证明其预交2000元。庭审中,原告虽不认可,但违背基本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四、根据规定,原告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免赔率10%,(被告承担免赔率10%中的60%),保险公司承担60%,原告承担40%。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44347.08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4.护理费酌定97.5元/天×90天=8775元;5.误工费130元/天×270天=35100元;6、鉴定费1500元;7、辅助器具费136元;8、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酌定400元;11、车辆维修费11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786.08元,其中1-3项为47197.08元;4-10项为100589元。保险公司具体赔偿为: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00589元;财产险1170元,合计101759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25486.42元,二项合计127245.42元;被告承担免赔率10%中的60%为2831.83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831.83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荣保各项损害赔偿金127245.42元;被告朱茂武赔偿原告丁荣保831.83元。二、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朱茂武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荣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元,原告丁荣保负担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