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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杨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杨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9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洪文健,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胜,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杨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晓篱、黄祥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业务,签署并同意包括《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在内的相关文件。经过原告审核,被告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8000元。被告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了7961.8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8月9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已欠原告本金、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及其他手续费共计10876.2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共计10876.2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9日,其中本金7961.8元、利息1887.56元、延滞金902.52元、超额金89.4元、其他手续费35元);2、从2014年8月10日起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及其他手续费等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等文件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被告杨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填写《客户领卡确认函》时声明:已阅读、理解并接受确认函背面《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同意与广发银行签订本协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为提升用卡便利,本人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及对个人双币卡的同卡自动购汇还款服务,同时已知悉本人对该服务享有的具体权利,且同意并接受同卡自动购汇还款业务细则。上述《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主要载明:银行有权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授予信用额度及决定信用额度的范围。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同意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该欠款总额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透支交易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超过信用额度时,银行对客户按超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银行有权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面访或司法渠道等方式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客户本人及担保人直接催缴欠款。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费率和最低收费限额以公示标准为准。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发卡机构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告为准。该《客户领卡确认函》背面左侧部分同时附有“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列举说明年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手续费等收费项目及对应的收费水平。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卡号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取得该卡并使用后,对所使用的款项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961.8元,截至2014年8月9日拖欠利息1887.56元、滞纳金902.52元、超限费89.4元、其他手续费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客户领卡确认函》、《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欠款构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给被告办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及《客户领卡确认函》载明的事项执行,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客户领卡确认函》、《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61.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961.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手续费(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手续费截至2014年8月9日共计2914.48元,2014年8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手续费,按《客户领卡确认函》、《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条款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