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彦峰与王文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峰,王文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郭彦峰。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法定代表人崔振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笔,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郭彦峰诉被告王文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峰及其代理人祁艳玲、被告王文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王文生驾驶豫G×××××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厂门前调头时与原告郭彦峰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并保留了二次手术费用诉权。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牧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已结束,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339.52元。望法院公正判决。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339.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保险答辩称:必要的康复费用和后续的医疗费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文生答辩称:同阳光保险的意见一致。原告郭彦峰向法条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牧民一初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年9月11日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3、出院证一份;4、诊断证明二份。证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后续治疗费用。第二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4006.52元。第三组证据:1、郭彦峰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2、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作表各一份。证明因二次手术郭彦峰的误工损失共计11316元。第四组证据:1、杨某某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2、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某某的误工损失467元。补充证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需要二次手术,费用是20000元。原件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卷宗中。被告保险保险质证称,1、专用票据模糊不清(病历中的一张票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确需必要的康复费和治疗费。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第三、四组证据应该提交郭彦峰及杨某某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完税证明等。被告王文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郭彦峰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陈述称,1、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64号案件中原告提交了病历且委托法院进行了伤残鉴定。根据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故取出固定物是必须的,二次手术费也是必须的。2、(2013)牧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误工工资的数额,已经可以证明郭彦峰及杨某某的工资情况。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有效证据,经法庭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王文生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乡市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厂门前调头时与原告郭彦峰驾驶的由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彦峰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文生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保额112000元。据此,原告郭彦峰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彦峰75940.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50元、护理费3205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王文生承担余额80%的赔偿责任即21350.99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郭彦峰再次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339.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违章行驶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本院支持每天15元,计算住院7天即105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生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彦峰误工费11316元、护理费467元、营养费105共计11888元;医疗费4006.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由被告王文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73.22元,剩余由原告郭彦峰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1888元。二、被告王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彦峰医疗费3373.22元。三、驳回原告郭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王文生承担168元,原告郭彦峰承担42元,为了便于结算,原告郭彦峰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靖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