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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翁同国与徐祖发、凌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同国,徐祖发,凌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翁同国,男,汉族,1985年6月22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祖发,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凌峰,男,汉族,1990年7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原告翁同国诉被告徐祖发、凌峰、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同国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茂杰、被告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祖发、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同国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徐祖发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10线22公里200米处,与原告翁同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翁同国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徐祖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6509.6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暂住证、暂住信息、租房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参保证明、入学通知书计十二份;3.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计四份;4.出院记录计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计一份;6.各种票据计五份。被告徐祖发未作答辩。被告凌峰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前期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在安徽,应按安徽标标准计算合法损失;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2租赁合同要求补充房产证及户主身份信息,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公司机构代码,认为入学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不承担鉴定费,药房票据不认可,医院出具的票据无发票的不认可,中医院门诊票据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无清单不认可且过高,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2时37分,被告徐祖发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10线22公里200米处,与原告翁同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翁同国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5201402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祖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翁同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翁同国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及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四肢软组织伤,出院医嘱:继续右足支具外固定1周、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一月内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0日翁同国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0287.95元;出院当天该院急诊外科出具一份《证明》:翁同国在住院期,护理病人睡的陪属椅和被子每晚10元计30天总计300元;2014年10月27日翁同国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003元;2014年12月7日翁同国支付苏州工业园区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车坊加盟店购药费272元;2014年12月24日翁同国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86.6;以上,原告翁同国共支付医疗费用22149.65元(此款被告徐祖发垫付6000元,人寿六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6149.55)。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翁同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复合体功能受损,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袁绍志钱江100车辆修理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徐祖发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凌峰,该车辆以凌峰为被保险人在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翁同国领取了《暂住证》:居住地苏州市沧浪区劳动路868号6幢501室。2012年2月26日、2013年3月10日、2014年2月16日,翁同国通过中介与沈惠园分别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书》:沈惠园将自有的苏州市沧浪区劳动路92号6幢西501室租赁给翁同国居住,总共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2014年6月9日,苏州市姑苏区新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现沧浪区劳动路868号6幢501室为新门牌,原门牌为沧浪区劳动路92号6幢西501室。2014年11月26日,原告调取《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显示:翁同国在苏州大市逗留时间已达52.1月。2013年4月1日,翁同国与苏州市灵通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签订一份《苏州工业园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翁同国在该公司从事生产管理,每月预先支付2010元,扣除相应社保缴费后为1784元,另外每月发放绩效资金4190元,年终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38000元。2014年12月3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公司职工翁同国在2014年10月5日国庆放假,回安徽老家探亲在2014年10月7日发生车辆在医院治疗达一个多月,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在此期间,公司停发该员工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苏州市灵通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园区分2013年-2014年工资表》显示:每月扣除社保个人、公积金个人、社保统筹、公积金统筹外翁同国21个月总收入为153223.49元(每天243.2元)。该收入与翁同国持有的帐号62×××7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桐泾分理处银行卡交易记录的收入完全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徐祖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致原告翁同国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徐祖发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凌峰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祖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江苏省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43.2元计算其误工费,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收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陪属椅子被子费300元应当属于护理费范畴,应当剔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翁同国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49.65元(22149.65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24669.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669.6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29184元(120天×243.2元/天)、护理费4064元(4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73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修理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失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徐祖发承担,凌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同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同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73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同国修理费1500元,合计118840元。(含被告徐祖发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同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69.65元。三、被告徐祖发、凌峰连带赔偿原告翁同国伤残鉴定费130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翁同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30元,由徐祖发、凌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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