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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全金等与吴喜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金,杨彦杰,吴宇微,吴羽昕,吴钧昌,吴喜庆,陈记周,曹海平,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吴全金,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号。原告:杨彦杰,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观台镇一街村*组***号。原告:吴宇微,女,200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观台镇一街村*组***号。法定代理人:杨彦杰,基本情况同上,系吴宇微之母。原告:吴羽昕,女,200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观台镇一街村*组***号。法定代理人:杨彦杰,基本情况同上,系吴羽昕之母。原告:吴钧昌,男,200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观台镇一街村*组***号。法定代理人:杨彦杰,基本情况同上,系吴钧昌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喜庆,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小龙马乡西张村一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记周,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小龙马乡二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平,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黄粱梦镇黄粱梦村御街路11巷*号。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该公司职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吴全金、杨彦杰、吴宇微、吴羽昕、吴钧昌与被告吴喜庆、陈记周、曹海平、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3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吴喜庆、陈记周、曹海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章波,被告华征公司、万合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负责人王海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邯郸支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金等五人诉称:2014年10月7日6时13分许原告亲属吴立飞驾驶冀DJ77**冀DUP**挂号货车(乘坐人吴世栋),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向吴喜庆驾驶的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随后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又与前方顺向陈记周驾驶的冀DJ68**冀DUK**挂号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吴世栋受伤,吴立飞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队认定吴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庆、陈记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喜庆驾驶的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陈记周驾驶的冀DJ68**冀DUK**挂号货车车主均系华征公司,且该两辆车均在万和集团入有保险。同时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在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保险。冀DJ68**冀DUK**挂号货车在英大邯郸支公司入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后变更为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喜庆、陈记周辩称:1.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和英大邯郸支公司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万和集团分别投保第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因此由保险公司和万和集团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吴喜庆、陈记周系被告曹海平所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曹海平承担,不应由被告吴喜庆、陈记周承担。被告曹海平辩称:1.该车辆在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和英大邯郸支公司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万和集团分别投保第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因此由保险公司和万和集团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被告华征公司辩称:冀DJ42**冀DJ68**均是曹海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司购买,此两辆车由曹海平独立经营,我公司对该车辆不支配不收益,属于车辆买卖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的出卖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和集团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吴喜庆、陈记周在事故中共同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两辆车的第三者限额内各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诉讼费间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的事实及我公司是否应当对本事故承担交强险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2.若我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交强险责任,应当为该事故其他三者保留适当的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邯郸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全金等五人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4年10月13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吴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庆、陈记周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世栋不负事故责任。二、吴全金、杨彦杰的身份证,以及各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吴立飞、杨彦杰结婚证一份。四、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委会及观台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与吴立飞的亲属关系。五、吴立飞的死亡证明一份、验尸报告一份。六、处理丧事人员1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七、1535元的交通费单据。八、处理丧事人员的证明一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曹海平提供的证据如下:冀DJ42**交强险保单一份,冀DJ42**商业险保单一份,冀DTY**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冀DJ68**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冀DUK**挂商业险保单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华征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分期付款合同两份。证明两辆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曹海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吴喜庆、陈记周、万和集团、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英大邯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吴全金等五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四有异议,对公章的来源有异议。4.对证三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证五没异议。6.对证六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较多。对证八真实性有异议,也是先加盖的公章后书写的。7.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涉及到计算重叠错误,一年不能超过当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当重复计算。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吴喜庆、陈记周、曹海平、万和集团、华征公司对原告吴全金等五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曹海平、华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被告曹海平、华征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八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数额过高,根据实际需要为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6时13分许原告亲属吴立飞驾驶冀DJ77**冀DUP**挂号货车(乘坐人吴世栋),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7km处,与顺向吴喜庆驾驶的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随后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又与前方顺向陈记周驾驶的冀DJ68**冀DUK**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吴世栋受伤,吴立飞当场死亡,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庆、陈记周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世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喜庆、陈记周是曹海平雇佣的司机,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和冀DJ68**冀DUK**挂号货车是曹海平从华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冀DJ42**号车在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万和集团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50万元,DTY47挂车在万和集团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5万元。冀DJ68**号车在英大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万和集团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50万元,冀DUK**挂车在万和集团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5万元。吴立飞出生于1976年4月26日,吴全金是吴立飞的父亲,共有三个子女,杨彦杰是吴立飞的妻子,吴宇微、吴羽昕、吴钧昌是吴立飞的子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原告的亲属吴立飞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是吴立飞的主要责任和被告吴喜庆、陈记周的共同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喜庆、陈记周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喜庆、陈记周是被告曹海平雇佣的司机,故吴喜庆、陈记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海平承担。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全金,6134元×5÷3人=10223元;吴宇微,6134元×4年÷2人=12268元;吴羽昕,6134元×10年÷2人=30670元;吴钧昌,6134元×11年÷2人=33737元,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吴全金、吴宇微、吴羽昕、吴钧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0.5年=64407元。五原告要求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8元×10天×17人=6460元,天数过长,应为7天,人数过多应以3人为准,故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为37.44×7天×3人=786.24元。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35元过高,根据实际需要为800元。五原告要求的尸检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原告要求华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英大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319299.24元÷(319299.24元+71935.6元另一受害人的赔偿部分)]=89774.51元。五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9299.24元-89774.51元-89774.51元=139750.22元由被告万和集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41925.07元。被告万和集团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89774.5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89774.51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41925.07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曹海平负担704元,五原告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