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浩与郭正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芝,女。委托代理人陈伯良,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增蕊,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浩为与被上诉人郭正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证明欠郭正芝2010年至2013年12月共计135000元整,计划于2014年2月份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5000元,尚欠120000元(135000-15000)。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主张欠条还有一上联,法院认为欠条的上联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又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该欠条上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借款是高利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双方之间还存在矿产转让纠纷,应与借款一并处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矿产转让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正芝偿还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正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2695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239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而否认上诉人出示的借条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真相: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矿产承包事宜,当时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名下的矿产投入大量资金,但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无法按约定开采,上诉人骑虎难下。该矿产又在被上诉人的家乡,上诉人明显处于劣势,无奈之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35000的借条(该借条含本金及利息、守工地等费用明细),之后被上诉人说只写一个总数就行了,因此上诉人在同一张纸上又写了一份只有总额没有明细的借条,上诉人将该张纸一分为二,上诉人手中留存着有记载借款明细的部分,另外只有总额没有明细的部分给了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各自所持的借条为同一张纸一分为二,且该纸张的另一面有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手中借条分别为身份证的正面和反面,合起来组成一个完整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来看,该借条根本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二、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如何提供给上诉人款项的情况,有失公正。即使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和其借条的关联性,但法院也应该查明被上诉人是如何交给上诉人相关借款的,在没有查明该情况下,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按借条提供借款,一审法院即认定借款成立,有失公正。被上诉人郭正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其所称的欠条的上联,内容为:“欠条今证明欠郭正芝借款本金31500元,三年利息共计90000元,守工地垫付款3500元,其他垫付杂费10000元,共计135000元,计划2014年春节后(2014年2月份以前)付清。以前写的欠条作废。”上诉人在该欠条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称其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是31500元。借款时间是2010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称写一个总数就行,于是上诉人在同一纸张的下半部分又写了一份只有总额没有明细的欠条,然后把纸张一分为二,由上诉人持有上半部分,被上诉人持有下半部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称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为其自行书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被上诉人为此提交了书写在半张a4纸上的欠条,该欠条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对半张纸上的欠条由其书写并签名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纸张上半部分另有欠条形成的明细,为此上诉人提交了a4纸张上的另一部分欠条书写内容,该欠条上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135000元由几个部分构成,其中借款金额仅为31500元。结合上诉人对两份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和存在两张欠条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其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半张纸欠条不予认可,称是上诉人自行书写,但被上诉人不能解释其提交的欠条为何书写于半张a4纸上的原因,也无证据证明其有交付135000元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有关上诉人借款13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1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于起诉时要求清偿借款利息为90000元,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予保护。上诉人在其持有的欠条中确认支付借款以来三年的利息,即上诉人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此上诉人应以借款金额3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一审时认可上诉人已经清偿15000元,该款应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所持欠条中载明的其他款项共计13500元,虽不属于因借贷发生的款项,但上诉人在欠条中确认要清偿,故此上诉人亦应偿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被上诉人郭正芝借款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减去刘浩已支付的15000元);三、上诉人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被上诉人郭正芝其他款项共计135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郭正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2695元,由上诉人邹浩负担1348元、被上诉人郭正芝负担1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浩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郭正芝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