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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徐某,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4号3#楼二层。委托代理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9时3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乌山路加洋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陈某甲向110报警,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医院抽血。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9.17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但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人陈某甲赔偿款2000元;2、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人陈某甲扣除上述赔偿款2000元后的其余车辆损失费38093元、停车费以每日250元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价格鉴定费1145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2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下列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福建丰榕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虽然事故标的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有交强险,但因被告人王某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依约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9时3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乌山路加洋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陈某甲向110报警,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医院抽血。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交通巡逻警察大���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9.17mg/100ml。另查明,闽A×××××号车辆损失情况为全损,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8093元、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14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19时左右,其和阎建冰等几个朋友到鼓楼区省直屏西宿舍区旁的“骚客”酒楼喝酒吃饭。期间其大概喝了一斤的白酒。同日21时许,其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准备回台江区的住处,途经鼓楼区乌山路加洋路口路段时与一小车发生碰撞,对方报警后其就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将其带至鼓楼医院抽取血样。(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21时许,其驾驶闽A×××××号轿车行驶至乌��路口时,被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小车撞上,后其就打电话报警,当时被告人王某一直在现场,民警处理完现场后让其上救护车到医院先行就诊。(3)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9时许,其和王某等几个朋友到鼓楼区省直屏西宿舍区旁的“骚客”酒楼喝酒吃饭,期间王某喝的是白酒。同日20时30分许,其感觉自己喝多了就先行离开了,次日早上王某打电话告诉其他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了。(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4日22时58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鼓楼医院抽血检查。(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251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9.17/100mg,已超醉驾标准。(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第350102820140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本事故发生,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7)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闽A×××××车辆信息等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闽A×××××号小型汽车系王智武所有。(8)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鉴交字(2014)1410295号、榕价鉴交字(2015)15100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4日在乌山路加洋路口发生的事故中,闽A×××××号小型汽车造成护栏受损,价值人民币2011.64元;闽A×××××号车辆损失情况为全损,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8093元。(9)《检验、鉴定结论送��及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王某。(10)鉴定费发票证实:闽A×××××号车辆损失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145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其它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29.17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当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的赔偿金额���闽A×××××号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38093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145元,其他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8093元、鉴定费人民币1145元,共计人民币39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增湧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