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骆想宝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想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190号罪犯骆想宝,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武开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骆想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罪犯骆想宝于2007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中,2012年12月28日经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骆想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骆想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3个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功。2015年3月,骆想宝向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个人小结表、2013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审核记录、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罚金票据等。本院认为,罪犯骆想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骆想宝所犯罪行属严重暴力犯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罪犯骆想宝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可以从宽掌握。鉴于湖北省汉江监狱在对罪犯骆想宝提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本院对其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想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