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刘丽萍、蔡国智、杨春贵、陈韩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林建寿,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斌,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系该行的员工。被告刘丽萍,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国智,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韩璋,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杨春贵,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漳浦支行)诉被告刘丽萍、蔡国智、杨春贵、陈韩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合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斌,被告蔡国智、杨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萍、陈韩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丽萍、蔡国智、杨春贵、陈韩璋与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丽萍、蔡国智以购买猪苗及饲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杨春贵、陈韩璋作为联合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若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即按时足额向被告刘丽萍支付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刘丽萍未能按期还清。被告蔡国智系被告刘丽萍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春贵、陈韩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丽萍、蔡国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13.09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杨春贵、陈韩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国智辩称,借款属实,将尽快组织资金归还。被告杨春贵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属实,愿意按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刘丽萍、陈韩璋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丽萍、杨春贵、陈韩璋与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丽萍以购买猪苗及饲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杨春贵、陈韩璋作为联保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若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即按时足额向被告刘丽萍支付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丽萍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期满后,被告刘丽萍支付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定还清贷款本息。经结算,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刘丽萍结欠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13.09元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刘丽萍、蔡国智系夫妻关系。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与被告刘丽萍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时,被告蔡国智均以配偶的身份在该协议书及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及被告蔡国智、杨春贵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刘丽萍、陈韩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与被告刘丽萍、杨春贵、陈韩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依约向被告刘丽萍支付了借款,被告刘丽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丽萍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蔡国智与被告刘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丽萍向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的贷款发生于上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蔡国智也在该贷款合同中以配偶身份签名确认,应对被告刘丽萍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春贵、陈韩璋作为被告刘丽萍向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刘丽萍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丽萍追偿。据此,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刘丽萍、蔡国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13.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杨春贵、陈韩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丽萍、陈韩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萍、蔡国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13.09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杨春贵、陈韩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2.50元,由被告刘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许合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许婷婷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给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