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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树春与房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春,房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刘树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095。委托代理人谢文明,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伟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33X。原告刘树春诉被告房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相识多年的好友,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4117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每月利息10厘计算,逾期不还,按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11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每月20厘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其借款150000元,随后又多次借款,期间有偿还过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341170元,对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利息按照每月本金的10厘,并约定若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前述《借条》后至今分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117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3411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月利息为本金的10厘,即月利率为1%,并未超过前述标准,故利息应以34117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2014年2月15日,经计算为37528.7元,对于原告超过前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也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本金的20厘,即月利率为2%,故逾期利息应以341170元为本金,或按月利率2%,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前述两个标准取低值),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树春偿还借款341170元。二、被告房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树春支付利息(2014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37528.7元;从2014年2月16日起的利息以341170元为本金,或按月利率2%,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前述两个标准取低值),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5.81元(已由原告刘树春预交),由被告房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子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