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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98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红旗(马自达)牌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钱陶公路海南路口北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mg/ml。当晚,被告人李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持有准驾车型D三轮摩托驾驶证。1998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4日因非法拘禁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朱某、王某、谢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照片,借条,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现场执法录像,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可酌情从重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