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东区**号*座**层*********号。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广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顾俊卫,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与武汉市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游公司)原系日本游业务往来单位。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2月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包机机票及地接分销合同》、两份《协议书》、《包机机票及地接分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对双方间日本游包机机位及日本地接的具体飞机机型、航线、出发时间、付款方式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包机机票及地接分销合同》及两份《协议书》中还分别约定“若此包机取消,甲方退还乙方所有的包机款并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每班包机另赔偿100,000元给乙方”。在履行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2010年12月7日,海外旅游公司原副总经理即案外人蹇松柏(作为甲方)与康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2011年4月29日宜昌日本包机切位及地接定金200,000元付款事宜达成共识,甲方先提供200,000元发票后,乙方进行付款,在本次应付款中冲抵甲方蹇松柏欠乙方宜昌分公司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乙方以现金方式付给甲方。同日,蹇松柏向康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康辉公司349,953.72元,为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纠纷案裁定款项,其中249,953.72元还款方式为冲抵与海外旅游合作的2011年2月4日或者4月30日日本包机团款,剩下100,000元将于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2011年2月22日,双方再度共同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海外旅游公司与康辉公司签订2011年4月30日宜昌-静岗、大阪-宜昌、宜昌-大阪、静岗-宜昌五天往返两架包机,现因航空公司原因取消包机,海外旅游公司按协议赔偿康辉公司100,000元损失。2011年6月24日,蹇松柏(作为甲方)与康辉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一、2011年五一甲方日本包机取消,按合同约定甲方应退乙方包机定金350,000元,双方协议还款如下:2011年7月31日前,甲方还款1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甲方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甲方还款150,000元(每单次逾期未还则按每天8‰收取滞纳金);二、有关取消2011年五一宜昌包机后,甲方应付乙方100,000元损失费还款方式,甲方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做出明确的还款协议。因康辉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外旅游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共计489,323.72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外旅游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案外人蹇松柏任海外旅游公司副总经理并承包经营该公司日本部等部分旅游业务。原审已生效的(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蹇松柏自2010年3月起被海外旅游公司聘为副总经理,任期为5年,负责海外旅游公司的日本部及公民中心两个部门,并代管计调部。蹇松柏于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在原审对蹇松柏的调查笔录中,针对本案纠纷其供述:我以前在康辉公司工作过;涉案《包机机票及地接分销合同》、2010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2010年12月6日的《协议书》,上面的签字都是我签的;其中前两份都是公司业务往来,但2011年6月12月的《还款协议》上包含我之前欠康辉公司的300,000元,该300,000元是我原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旅客在欧洲滞留而由我承担的罚款;为此,我还应康辉公司要求出具了《欠条》。就本案所涉纠纷,康辉公司曾于2012年诉至原审法院。随后,康辉公司撤回了起诉。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了对帐。本案中,双方确认:就双方间业务往来,海外旅游公司欠康辉公司26,900元未付,另249,953.72元系蹇松柏在康辉公司供职期间(在海外旅游公司任职前),因其工作失误导致其个人应赔偿康辉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包机机票及地接分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康辉公司虽主张海外旅游公司应支付欠款489,323.72元,但经双方对帐,海外旅游公司因双方间业务往来实际差欠康辉公司26,900元未付,另有249,953.72元原系蹇松柏所欠康辉公司的个人债务,蹇松柏承诺以康辉公司应交团款及其它业务款冲抵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虽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蹇松柏原系海外旅游公司副总经理,且其作出相关承诺时承包了海外旅游公司部分旅游业务,但其还款承诺内容并非海外旅游公司经营业务,其以海外旅游公司应收款冲抵自己个人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且该承诺未得到海外旅游公司的同意或追认,蹇松柏就其个人债务所作的相关承诺应为无效,其个人所欠康辉公司的债务249,953.72元与本案无关。故原审对康辉公司主张海外旅游公司应支付欠款489,323.72元不予全部支持,海外旅游公司应向康辉公司支付26,900元,康辉公司的其余欠款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海外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辉公司支付欠款26,900元;二、驳回康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邮寄费20元,共计8,660元,由康辉公司负担8,147元,海外旅游公司负担493元。因康辉公司已将此款预交,故海外旅游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康辉公司。上诉人康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判令海外旅游公司向其支付收客返利、广告费、滞纳金及返还团款等款项合计489,323.72元;2、判令海外旅游公司向其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海外旅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2012年原案审理期间,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在不计算249,953.72元、不计算收客返利,不计算海外旅游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双方账目对账结果是海外旅游公司应支付康辉公司26,900元,原审判决未对上列项目给予查清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海外旅游公司不承担249,953.72元于法无据。康辉公司是与海外旅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平等主体两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加盖公章,支付的款项都是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海外旅游公司向康辉公司出具的发票收、付款人名称均为公司,康辉公司催收欠款和主张违约金也是向海外旅游公司提出,从未向个人主张权利,至于蹇松柏的身份和在海外旅游公司的地位既有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给予认定,也有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何况康辉公司主张的是双方的往来款差账,没有向海外旅游公司主张蹇松柏的个人欠款。三、原审判决漏判康辉公司的诉讼请求。1、关于收客返利。依据康辉公司与海外旅游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包机机票及地接分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海外旅游公司应优先销售康辉公司60个座位,并按照1680元/人返利给康辉公司。双方核对账目时,确认康辉公司销售机位共计157人,故海外旅游公司应支付康辉公司收客返利金额为1680元/人×157人=263,760元。2、关于广告费20,000元。依据上述《包机机票及地接分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海外旅游公司支付康辉公司二万元广告费,此费用从团款中扣除。海外旅游公司在答辩时未表示异议,也没有提供此款项不应支付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书对此未认定属于漏判。3、关于滞纳金。康辉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海外旅游公司支付192,000元的滞纳金,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原审判决未支持属于漏判。被上诉人海外旅游公司答辩称,双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核对过账目,该公司仅欠26,900元未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关于欠款489,323.72元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康辉公司答复称双方对账时确认海外旅游公司应退还该公司业务款26,900元,同时蹇松柏原在康辉公司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导致该公司损失349,953.72元,经蹇松柏部分还款后,个人还差欠该公司249,953.72元,因其承包海外旅游公司日本旅游部,其承诺以海外旅游公司的业务款偿还康辉公司欠款249,953.72元,上述两笔款项相加即构成诉请的金额489,323.72元;至于滞纳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金额不大,对此康辉公司予以放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查阅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康辉公司诉请称海外旅游公司差欠其金额489,323.72元,经双方对账反映,在扣除收客返利及广告费后,仅剩余蹇松柏个人差欠康辉公司款项249,953.72元及海外旅游公司差欠康辉公司业务款26,900元未还。据此,康辉公司上诉称原审漏判收客返利费263,760元及广告费20,000元,与事实不符,故其该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滞纳金,鉴于康辉公司在一审中业已放弃,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蹇松柏承诺以海外旅游公司的业务款偿还康辉公司欠款249,953.72元,首先该款项系蹇松柏本人差欠康辉公司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其次,蹇松柏系海外旅游公司原副总经理,其在该公司经营活动中作出的相关承诺应视为职务行为,但其个人欠款并非是海外旅游公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欠款,蹇松柏就其个人债务转由海外旅游公司承担的对外承诺不是职务行为,在嗣后未得到海外旅游公司的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蹇松柏的个人债务并未转移至海外旅游公司,故蹇松柏就其个人债务所作的相关承诺对海外旅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康辉公司上诉请求海外旅游公司偿还其249,953.72元,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诉人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鑫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