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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韦某、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班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韦某、班某共谋盗窃后,窜到云霄县云陵镇宝塘里某号罗某家中,由被告人班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韦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及扳手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实施盗窃,窃走罗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及人民币1800元。同月13日中午,被告人班某将上述窃得的黄金首饰拿到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XX金银首饰加工店”加工成1枚重量25.63克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920元)。案发后,上述加工后的黄金戒指及人民币18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还被害人罗某。二、2014年12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韦某、班某共谋盗窃后,窜到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5号某室林某,由被告人班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韦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及扳手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实施盗窃,窃走林某放在卧室及客厅内的银手镯2个、银手链1条、银项链1条(价值计人民币70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5400元。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班某将上述窃得的银首饰丢弃,将窃得的黄金首饰拿到长泰县武安镇“XXX打金铺”加工成2枚重量计56.34克的黄金戒指(价值计人民币15211元)。案发后,上述加工后的2枚黄金戒指及人民币61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还被害人林某。上述合计,被告人韦某、班某入户盗窃作案2起,数额计人民币30031元。案发后,上述美工刀及扳手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韦某、班某的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韦某、班某的经过证明、长泰县公安局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黄金首饰购买凭证、田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班某前科定罪判刑的(2013)田林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姚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班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003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韦某、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班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稍次于被告人韦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没收扣押在案的美工刀及扳手各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