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连周与利津县利津街道王庄东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周,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王连周,男,汉族。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扈炳国,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王连周与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周诉称,2008年原告担任村委委员期间,村里修路,原告为被告垫付修路款5000元。2010年原告担任村委会主任,又由原告垫付了水费、挖沟款10000元。2011年原告担任村支部书记,再次垫支10235.26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支款25235.2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被告某村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在某村先后担任村委会委员、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为了村的公益事业,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垫付了公路款5000元;2010年12月23日垫付了水费、挖沟款1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又垫付了10235.26元。由当时的村会计王月民经手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三份,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三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某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裁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了被告村委会的事务垫付了25235.26元,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连周垫付款25235.26元。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与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俞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