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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静榕与项德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榕,项德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林静榕,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项德斌,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代表人朱前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锦、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静榕与被告项德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榕诉称,2015年1月21日08时30分许,被告项德斌驾驶闽012**的小型轿车,沿115县道由福州方向往甘蔗方向行驶,经肇事路口时与林静榕驾驶的车牌号为福州台江0675C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场晕倒2分钟左右,并使原告的电动车严重损坏,头盔严重破裂。事故发生2小时后,原告到福州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身上多处外伤,医生做出休息十天的建议。事故导致原告因头痛失眠,早起眩晕,呕吐等症状持续一周左右。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腰痛、腿痛等,已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和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要求原告陪同到闽侯县交警大队取车,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身体还未恢复的情况下,由原告爱人驾车并载被告到交警大队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取车后,只字未提后续治疗和赔偿事宜,也未电话询问原告病况,更未向原告购买过营养品。原告本着友好处理事故的心意,多次主动发短信和打电话要求被告到交警大队或保险公司调解。2015年2月10日下午,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修车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称原告被车撞的并不严重,不接受原告的要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和头盔损坏费共6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500元,支付因事故发生的福州总院和保险公司停车费35元,往返医院和闽侯的加油费150元,电动车扣押停车费3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德斌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侵害对象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1825.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扣减,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维修费和头盔损害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司酌定医嘱建议10天,每天按照88.7元计算;停车费、加油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我司认可1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静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和CT诊断报告,证明事故伤情,误工时间;3、门诊处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金额;4、门诊处方,收款收据,证明门诊医疗费;5、修车收款收据,证明修车费和头盔费;6、福州总院和保险公司停车发票,加油票,证明因事故发生的停车费,加油费;7、被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和保险公司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是由被告项德斌垫付的;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是非正式发票,原告需要提供正规发票及费用清单;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需要提供正式修理发票,我司酌定给原告定损150元;对证据6停车费加邮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项德斌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08时30分许,被告项德斌驾驶其所有的闽A012**的小型轿车沿115县道由福州方向往甘蔗方向行驶,经县道洪下线3公里260米时与原告林静榕驾驶的车牌号为福州台江0675C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项德斌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门诊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计10天,花去医疗费1825.3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项德斌先行垫付。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诉请明显偏高,法院应扣减原告不合理的费用,原告对此予以拒绝,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012**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项德斌驾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项德斌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20﹪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计人民币365.07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治疗的医疗费用(含在私人诊所治疗的费用)均在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费用计1825.35元,到私人诊所治疗计1095元,该费用虽然票据不规范,但有诊所出具的处方为证,故应予认定,上述原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920.35元,其中由被告项德斌垫付1825.3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医嘱证明,原告到相关医疗机构门诊治疗3天,建议休息10天,计13天,其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工资39512元赔付,每天108.25元,计1407.25元;交通费,即原告主张的加油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虽未造成原告的伤残,但因被告项德斌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肉体和精神上一定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予以酌定1000元;停车费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电动车确有损坏的事实,其虽然举证的票据不规范,故本院可予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该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12.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项德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25.35元,应予扣减,扣减被告项德斌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计193.5元外,余款163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给被告项德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静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计5912.6元,扣减应返还给被告项德斌垫付款1631.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林静榕上述损失计人民币4280.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被告项德斌垫付款计人民币1631.85元;三、驳回原告林静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93.5元,由被告项德斌负担,该款被告项德斌已在本判决中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伟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