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82号原告:胡某,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造价师,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5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峰,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8日婚生一男,取名钱劭胤,2010年5月18日婚生二男,取名胡超源,现户口安在被告表哥胡帮现名下,现因感情不和向请求离婚,诉讼法院,请予支持。被告三次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不履行丈夫的义务,原告在家里带孩子,每月仅支付原告400元生活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小孩出生以后被告很少回家,基本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离婚;二、大儿子钱劭胤由被告抚养,二儿子胡超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诉讼费由钱某承担。被告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结婚10几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矛盾是因为生活琐事引起的,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2、原被告婚后有2个小孩,小儿子送养给表哥,在表哥表嫂名下,为了小孩成长不同意离婚;3、原告在家带小孩没有工作,现在离婚出去找工作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4、没有家庭暴力,从接处警记录看属于家庭琐事纠纷,不属于家庭暴力;5、被告履行了丈夫义务,被告每天工作经常加班到深夜,每个礼拜去原告那里去一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属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2005年6月28日,婚生一男,取名钱劭胤。2010年5月18日,婚生二男,取名胡超源,现户口安在被告表哥胡帮现名下,胡超源名义上过继到被告表哥胡帮现名下,是胡帮现的儿子,实际是原告在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但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上注明是家庭琐事纠纷。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报警记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其诉请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情形。结合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能够较好相处,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打消离婚念头,共建和睦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