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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振峰与杨春华、秦有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峰,杨春华,秦有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高振峰,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个体业主,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杨春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其他信息不详。被告秦有海,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高振峰诉被告杨春华、秦有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华、秦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杨春华及秦有海到原告所有的风云汽车租赁行租用丰田花冠牌桥车,约定日租金200元、5日内还车。租赁到期后,两名被告未返还车辆,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7.2万元,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杨春华、秦有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因去外地做生意需要,被告秦有海及杨春华与原告高振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名被告承租黑色丰田花冠牌桥车一辆,租金每天200元,五日内还车。2013年12月初,被告秦有海与原告协商,继续承租该车辆,一周内还车。尔后,黑色丰田花冠牌桥车在北京两名被告做生意期间丢失。从两名被告从原告处租车起至车辆丢失,两名被告共给付原告租车费一万元。黑色丰田花冠牌桥车车主为任亚楠,该车辆于2013年9月17日购买,购车款为85000元。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居北台公安派出及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风云汽车租赁行车辆交接单及租赁合同、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购车发票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要求两名被告给付租金并赔偿原告因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数额的确认,原告在得知车辆丢失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租金及车辆追索事宜,防止扩大损失,办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故租金数额为三万六千元(每天二百元计算六个月)。对于车辆损失数额的确认,黑色丰田花冠牌桥车于2013年9月17日购买,由两名被告租走时刚满一个月,不计折旧,故两名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八万五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华、秦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振峰车辆租赁费及车辆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春华、秦有海负担二千四百元,原告高振峰负担一千元。两次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春华、秦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嵩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