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小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帅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佳 成 物 业 服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王 帅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小额字第24号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56509800-9。法定代表人:丁桂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学生,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乾安县人。被告王帅,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管理物业的乾安县财苑尚城小区居住,原告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服务费,面积为148.75平方米。被告2013、2014年物业费、公共电费100元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拒绝支付,造成物业公司不能正常营业,影响正常交纳物业费住户的生活,故呈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乾安县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佳成物业公司为乾安县财苑尚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帅为乾安县财苑尚城小区业主,住乾安县财苑尚城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面积为148.75平方米。被告王帅2013年和2014年两年没有交纳物业费及公共电费。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公共电费为每年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合同书经核对提交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请,因为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人民币2499元(148.75平方米×0.7元×12月×2年),公共电费人民币100元(50元×2年)。二、驳回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速 录 员 李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