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桥北路分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桥北路分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金港路。法定代表人乐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兰,女,汉族,1942年5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吉和,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生。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桥北路分店,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深国投商业中心(一期)项目1-3层。负责人朱峻,该公司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素敏,女,汉族,1983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荣基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飞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桥北路分店(下称沃尔玛桥北分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徐洪江,被上诉人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周鸣及被上诉人沃尔玛桥北分店的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基食品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商协议,约定向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超市内供应商品,协议期限为1年,双方未在期限终止前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其不愿续展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展期1年,且可连续多次续展,双方协议一直续展至今。沃尔玛桥北分店成立后,荣基食品公司即在其超市设立柜台从事水产品销售,并提供给沃尔玛桥北分店供应商促销人员入场清单,明确促销人员为李锡芳,同时也提供了李锡芳的健康证明和供应商促销工作牌。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系李锡芳的近亲属,李锡芳生前于2011年2月20日与荣基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荣基食品公司聘请李锡芳为其在沃尔玛桥北分店的促销员,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6月12日18时20分许,李锡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锡芳死亡后,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锡芳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12年5月1日至6月12日的工资3000元,该委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194号仲裁决定书,对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诉请。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至6月12日,工作日为8天。上述事实,有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民事判决书、员工排班表、工作证、健康证。沃尔玛桥北分店提供的供应商促销员入场清单、劳动协议书、供应商协议、收货细节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本案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诉请判令李锡芳生前与两公司之一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法庭调查确认,荣基食品公司自沃尔玛桥北分店成立后,就设有专柜从事水产品销售,并聘用李锡芳作为专柜促销员,且双方订有劳动协议书,言明月工资为2000元,故李锡芳与荣基食品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与沃尔玛桥北分店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李锡芳与荣基食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要求支付李锡芳2012年5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3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荣基食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李锡芳2012年5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故对于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荣基食品公司应支付李锡芳2012年5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2735.6元(2000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李锡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与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2012年5月1日至6月12日李锡芳的工资2735.6元。二、驳回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对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桥北路分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荣基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沃尔玛桥北分店的产品供应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沃尔玛桥北分店属于国际知名企业,管理规范,关于货物的交接及促销人员进出均由严格的流程及完备的手续,且相关材料均在沃尔玛桥北分店保管,但沃尔玛桥北分店在原审中并未将李���芳的档案材料(即李锡芳何时进入超市、何时离开超市、进入及离开超市所需手续)提交给原审法院,导致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锡芳签订劳动协议书是错误的,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在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协议书中“李锡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亦不认可该份协议书的证明效力,因此劳动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李锡芳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在原审中提交了社会保障卡一份,证明李锡芳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南京真久味食品有限公司缴纳,该社会保障卡系南京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足以证明李锡芳与南京真久味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在原审中提交了由南京下关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该健康证明中单��一栏注明为“沃尔玛”,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9日,该健康证明系李锡芳本人申请办理,具有客观真实性,至少证明李锡芳在2012年5月10日之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尊重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由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沃尔玛桥北分店答辩称,沃尔玛桥北分店在原审中提交了其掌握的所有证据,包括劳动协议书、收货细节表、供应商促销员入场清单、供应商协议,能够证明荣基食品公司是上诉人的供应商,供应商是有权在我们店里派驻促销员,本案的李锡芳就是上诉人派驻在我店里的促销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荣基食品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在超市设立柜台从事水产品销售,并提供给沃尔玛桥北分店供应商促销人员入场清单,明确促销人员为李锡芳”和李锡芳与其签订劳动协议书的两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与沃尔玛桥北分店只是买卖合同关系,促销人员入场清单是由沃尔玛桥北分店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供应商促销工作牌也是由沃尔玛桥北分店提供的。劳动协议书上签字非李锡芳本人签字。上诉人荣基食品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对原审法院查明李锡芳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协议书有异议,因李锡芳不会写字,所以不可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协议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沃尔玛桥北分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议,但认为促销人员的名单是由供应商提供的,供应商促销工作牌是沃尔玛桥北分店为同意管理制作的,健康证明是由李锡芳自行办理的,沃尔玛桥北分店只是李锡芳的工作地点。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荣基食品公司、被上诉人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及沃尔玛桥北分店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供应商促销员入场清单》中载明,供应商或是供应商授权的第三方在此确认,持本表格前往商场的促销员是该供应商或供应商授权的第三方合法派出的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荣基食品公司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其在沃尔玛桥北分店聘请过促销员,该促销员的工资由上诉人的业务员发放,但不清楚该促销员的具体姓名,并根据沃尔玛桥北分店的要求在合同中盖章交给沃尔玛桥北分店,但在2012年2月左右,因合同到期终止了劳动关���。其与沃尔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4年年底终止。以上事实有《供应商促销员入场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锡芳与荣基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沃尔玛桥北分店提供的供应商协议,供应商促销员入场清单能够证明荣基食品公司在沃尔玛桥北分店派驻促销员,根据双方的约定,该促销员系荣基食品公司的员工。且荣基食品公司亦认可其聘请促销员进驻沃尔玛桥北分店,该促销员的工资由其发放。而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在原审提交的工���证、健康证明等证据能够与沃尔玛桥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李锡芳与荣基食品公司2011年2月20日亦签有劳动协议书,证明李锡芳即荣基食品公司聘请派驻沃尔玛桥北分店的促销员。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李锡芳为荣基食品公司提供劳动,并由荣基食品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李锡芳与荣基食品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现荣基食品公司主张其与聘请的促销员于2012年2月终止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李锡芳与荣基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荣基食品公司与李锡芳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中有荣基食品公司的签章,应当视为其对劳动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协议书》确定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认定荣基食品公司应当支付给吴道兰、高吉和、高红、高飞2012年5月1日至6月12日的李锡芳工资为273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荣基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