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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校生诉章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校生,章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72号原告:张校生,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戴金莲,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迎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校生诉被告章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0‰,于同年10月2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被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事项。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根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0‰,于2013年10月28日前偿还,逾期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期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了法律工作者参与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代理费亦过高,参照本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3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校生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张校生代理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718元,由被告章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成启代理审判员  左 梅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