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迟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尉迟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尉迟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尉迟某甲和婚生子尉迟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刘某未作答辩,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办理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尉迟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尉迟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迟某与刘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迟某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迟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对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