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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白旭诉李宗渊、张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旭,李宗渊,张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白旭,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友谊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92********。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系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渊,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开发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60********。委托代理人淡晶,系咸阳市秦都区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城关镇政府,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88********。委托代理人淡晶,系咸阳市秦都区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文,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委托代理人邵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系该公司员工。白旭诉李宗渊、张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旭、委托代理人曹鹏程、被告李宗渊、张月委托代理人淡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旭诉称:2014年12月20日16时50分,被告张月驾驶李宗渊所有的陕DA15**号小车沿城西快速感到由南向北行至西兰路十字时,与沿西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白旭驾驶陕DJ19**号车相撞,致原告白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旭无责任。原告白旭经住院治疗16天。被告李宗渊所有的陕DA15**号小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由各被告支付原告白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4155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旭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张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旭无责任。2、保险单二份,该证据证明陕DA15**号小车属李宗渊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3、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说明书、门诊病历卷、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该证据证明白旭受伤及住院的事实。4、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共6张,该证据证明白旭住院医疗花费5205.91元。5、陕西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款发票、咸阳鼎盛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发票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车辆损失1632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800元。对原告白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李宗渊、张月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中鉴定费收据表示不认可,对鉴定报告表示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表示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李宗渊、张月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白旭所述属实。被告李宗渊、张月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其辩称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李宗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对被告李宗渊、张月的委托代理人淡晶提交的证据,原告白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陕DA15**号小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交强险赔过外,他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对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白旭出示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宗渊、张月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白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6时50分许,张月驾驶李宗渊所有的陕DA15**号小车沿城西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至西兰路十字时,与沿西兰路由东向西白旭驾驶的陕DJ19**号车相撞,致白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月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旭无责任。白旭于2014年12月20日19时至2015年1月5日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外伤性虹睫炎、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曾药物治疗,建议随疗(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花费5205.91元。又查明:李宗渊所有的陕DA15**号小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起止2015年5月7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玻璃单独破损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止2015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白旭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白旭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故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月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驾驶李宗渊所有的陕DA15**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张月进行赔偿,李宗渊对本次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白旭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解释及有效证据作为依据来认定,白旭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合计52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按照诉请20元/天×16天=32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受害人受伤,出院医嘱注明休息2个月,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共计76天,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8853元÷365天×76天=10171.84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100元×16天=1600元;车辆损失1632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5799.75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无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白旭医疗费5202.91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171.84元,护理费1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9774.75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旭车辆损失14325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8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6025元。三、驳回白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白旭承担116元,李宗渊、张月承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田建龙审判员  裴 静审判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