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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邓锋与刘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邓锋,男,193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平非,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述金,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地址在洞口镇大正街56号。负责人刘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锋与被告刘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锋及委托代理人周平非、被告刘述金及委托代理人尹大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0元变更为30319元,两被告均同意原告变更诉请。原告邓锋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驾驶湘E4HX**号轻型货车与被告刘述金驾驶的湘E4JL**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的人身和车辆严重损害,经洞口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邓锋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述金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42250元。被告刘述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均拒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述金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22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68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30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对被告刘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述金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邓锋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述金不应负责,原告邓锋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和原告负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依规负责。但原告的损失不能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洞口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2、刘述金的保单;3、原告车辆车损评估书;4、交通费凭证;5、医疗发票;6、原告伤残鉴定书;7、房屋租赁合同;8、长沙创虎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表,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大小、计算标准及被告应负的责任。被告刘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误工费只能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经审核,原告的第1-6项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7、8项证据,被告刘述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但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下午原告邓锋驾驶湘E4A9**号轻型货车与被告刘述金驾驶的湘E4JL**轻型货车在洞口县竹市镇竹城路相撞,造成双方的车辆和人身受损,后经洞口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邓锋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述金负次要责任。原告邓锋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花医疗费用41602.5元,误工费107.5×35=3763元,护理费97.6元×35=3416元,交通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5=1050元,伤残赔偿金468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30319元。上述损失合计130336.5元。被告刘述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邓锋与被告刘述金各有损失,双方对损失的负担无法达成协议,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述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其余损失自负60%,被告刘述金负担40%。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应负责损失共计69365元(分别为:车损2000元,原告邓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414元×20×10%=46818元,误工费3763元,护理费3416元,交通费3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应负的损失外,还有损失130336.5元-69365元=60971.5元,由被告刘述金负责60971.5元×40%=24388.6元,其余损失36582.9元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赔偿定残日后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在本案判决前时间较长,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院后有医疗费用,因此,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若实际发生可另行处理;精神抚慰金只能酌情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农村人口计算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锋损失69365元;二、限被告刘述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锋损失24388.6元;三、驳回原告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元,由原告邓锋负担50元,被告刘述金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国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黄启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