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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化诉被告曹春莲、钟英俊、隋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化,曹春莲,钟英俊,隋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徐化,男,53岁。被告曹春莲,女,42岁。被告钟英俊,男,45岁。被告隋国海,男,46岁。原告徐化诉被告曹春莲、钟英俊、隋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莲、钟英俊、隋国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化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曹春莲、钟英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如逾期不还款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隋国海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曹春莲用其名下的东诚镇永丰屯180平的房产作抵押。2014年5月30日,被告还款1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3年5月18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曹春莲、被告钟英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被告隋国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曹春莲用其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东诚字第240202**号。二、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产证号东诚字第240202**号),证明被告用其房屋抵押。被告曹春莲、钟英俊、隋国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曹春莲、钟英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如逾期不还款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隋国海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曹春莲用其名下的东诚镇永丰屯180平的房产作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被告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春莲、钟英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隋国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被告曹春莲、钟英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春莲、钟英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两年。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被告隋国海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该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50,000元计算。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当庭认可借条中借款60,000元中包括本金50,000元,后借款之日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的利息10,000元,同时认可借期内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则截止2014年5月30日,共产生借期内利息9,000元。剩余1,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曹春莲、钟英俊、隋国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莲、钟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化借款本金49,000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本金49,000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隋国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三被告承担1,263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