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余友某诉韦大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373号原告余友某,女。被告韦大某,男。原告余友某诉被告韦大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某和被告韦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三开柜一个、平柜二个、大小四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被子九床、床单八床、枕头一对、蚊帐一笼、枕套一对。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原告为制止被告赌博,反而遭被告毒打,现原告和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并非事实,原告的父亲于2012年到兴义治病,向被告的父亲借了3000元钱,原告是为了不想还被告父亲的钱才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三开柜一个、平柜二个、大小四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被子九床、床单八床、枕头一对、蚊帐一笼、枕套一对,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判决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本院从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予以确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三开柜一个、平柜二个、大小四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被子五床、床单四床)归原告余友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被子四床、床单四床、枕头一对、蚊帐一笼、枕套一对)归被告韦大某所有。对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尚欠韦修学3000元,但原告只认可2000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三开柜一个、平柜二个、大小四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被子五床、床单四床)归原告余友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被子四床、床单四床、枕头一对、蚊帐一笼、枕套一对)归被告韦大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余友某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正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