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盗窃、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2003年10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0月25日至2005年5月18日在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8月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山西省阳泉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至高青县妇幼保健院楼南平房处,抢夺王甲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2、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至高青县青城路芦湖小区北门东侧广场处,抢夺张某甲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3、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至高青县银玲世家小区29号楼2单元门口,抢夺刘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4、2014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至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民主街大众维修部,盗窃牛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津门小羚羊”二轮电动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92元,电动车暖价值10元,电动车挡风罩价值25元,共计价值1827元。5、2014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至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建设街,盗窃张某乙蓝色“津门小羚羊”二轮电动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72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以24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张某乙的电动车卖给了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以62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牛某某的电动车卖给了陈某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再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因为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其到案后协助办案民警抓捕被告人周某某;其亲属代其退缴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张某甲、刘某、牛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及照片说明、售货凭证、收到交来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假释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犯抢夺罪、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谋划犯罪事实,并分工合作,共同分赃,故均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夺的犯罪事实,抢夺罪成立坦白,其因涉嫌抢夺罪被抓后主动交待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盗窃罪以论自首;其到案后协助办案民警抓捕被告人周某某,系立功;其积极退赃,被盗电动车被追退,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盼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