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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涛、赵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涛,赵娟,王爱永,孟召菊,王传水,韩纪花,陈亮,王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38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延凤,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涛。被告:赵娟。被告:王爱永。被告:孟召菊。被告:王传水。被告:韩纪花。被告:陈亮。被告:王小玲。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涛、赵娟、王爱永、孟召菊、王传水、韩纪花、陈亮、王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军、孙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赵娟、王爱永、孟召菊、王传水、韩纪花、陈亮、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涛于2011年3月21日从我社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20日到期,被告赵娟、王爱永、孟召菊、王传水、韩纪花、陈亮、王小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本金493.42元,结欠本金39506.58元及利息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涛、赵娟偿还贷款本金39506.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被告王爱永、孟召菊、王传水、韩纪花、陈亮、王小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赵娟、王爱永、孟召菊、王传水、韩纪花、陈亮、王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涛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方下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涛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在上述期限内一次性发放,执行约定的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娟、王爱永、孟召菊、王传水、韩纪花、陈亮、王小玲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借款人(或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涛发放了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11.11‰。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涛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493.42元,累计已偿还利息14.14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本金39506.58元、利息44423.72元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06.24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或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客户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或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客户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涛、赵娟、王爱永、孟召菊、王传水、韩纪花、陈亮、王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506.2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利息为44423.72元;2015年3月22日至本息清偿为止,按照本金39506.24元、月利率11.11‰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娟、王爱永、孟召菊、王传水、韩纪花、陈亮、王小玲对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0元,由被告王涛、赵娟、王爱永、孟召菊、王传水、韩纪花、陈亮、王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亓新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