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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7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车晓兰与闵利、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晓兰,闵利,陈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758-1号申请执行人车晓兰,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闵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文军,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车晓兰与被执行人闵利、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第13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执行人闵利、陈文军向申请执行人车晓兰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8087元,承担仲裁费2869元,承担保全费56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08元。被执行人闵利、陈文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车晓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车晓兰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第132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