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被告福建顺泰隆工贸有限公司、 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赵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福建顺泰隆工贸有限公司,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赵柳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北上城河路29-31号天恒国际大厦101-103号。代表人:陈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鼎雄,男,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福安市上东垅92号。委托代理人:林卉,女,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被告:福建顺泰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上村99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安市水岸明珠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苏旭伟。被告:苏旭伟。被告:张月英。被告:陈寒曦。被告:赵柳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凤支行”)与被告福建顺泰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隆公司”)、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赵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隆公司、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赵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凤支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赵柳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东凤(抵)字0165号),提供被告苏旭伟、张月英座落于宁德市万安东路2号(金港名都B区)14幢16层1604-1617号、被告陈寒曦、赵柳斌座落于宁德市万安东路2号(金港名都B区)14幢16层1601-1603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该抵押行为在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东侨字第201220**号)。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顺泰隆公司签署《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东凤)字027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顺泰隆公司提供贷款3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顺泰隆公司发放贷款3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为担保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苏旭伟、张月英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顺泰隆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结欠本金390万元、利息180418.19元。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顺泰隆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80418.19元,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3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苏旭伟、张月英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房产证、土地证,用以证明抵押物信息;4、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和金额;5、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为借款设定连带担保;6、欠息信息、贷款借据信息等,用以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利息情况。被告顺泰隆公司、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赵柳斌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本案被告顺泰隆公司、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赵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工行东凤支行作为抵押权人,陈寒曦、赵柳斌、苏旭伟、张月英共同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2012年东凤(抵)字0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工行东凤支行债权的实现,陈寒曦、赵柳斌、苏旭伟、张月英自愿提供苏旭伟名下坐落于宁德市万安东路2号(金港名都B区)14幢16层1604-1617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宁政国用(2012)第六4782、04783、04785-047**号,房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20121758-20121762、20121764-201277**号)、陈寒曦名下坐落于宁德市万安东路2号(金港名都B区)14幢16层1601-1603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宁政国用(2012)第04797、04798、048**号,房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20121773、20121775、201217**号)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东凤支行依据与顺泰隆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9月2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向福建省东侨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东侨字第20122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苏旭伟、张月英分别向原告福安东凤支行出具担保函各一份,承诺为顺泰隆公司向工行东凤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东凤)字0279号)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该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9月25日,工行东凤支行作为贷款人,顺泰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2013年(东凤)字0279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90万元,使用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0.8%,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25日,工行东凤支行将借款人民币390万元转入顺泰隆公司指定帐户。上述借款到期后,顺泰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顺泰隆公司尚欠工行东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180418.19元。另查明,苏旭伟与张月英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陈寒曦与赵柳斌于199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等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东凤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顺泰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东凤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12月20日,顺泰隆公司尚欠工行东凤支行借款本金390万元、结欠利息180418.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泰隆公司应予以偿还。原告工行东凤支行主张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工行东凤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因此,工行东凤支行可以就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赵柳斌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苏旭伟、张月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工行东凤支行的上述债权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现逾期未受清偿,原告工行东凤支行有权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财产坐落于宁德市万安东路2号(金港名都B区)14幢16层1604-1617号、1601-160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工行东凤支行要求被告苏旭伟、张月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苏旭伟、张月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顺泰隆公司、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赵柳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顺泰隆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180418.1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有权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财产坐落于宁德市万安东路2号(金港名都B区)14幢16层1604-1617号、1601-1603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东侨字第20122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苏旭伟、张月英应对被告福建顺泰隆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43元,由被告福建顺泰隆工贸有限公司、苏旭伟、张月英、陈寒曦、赵柳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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