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邱丽辉与被告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辉,李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410号原告邱丽辉,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东,系原告长女。被告李晓华,女,汉族,无职业。原告邱丽辉与被告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辉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辉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被告李晓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晓华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为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邱丽辉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丛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