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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安阳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公路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金智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法定代表人:焦庆刚,董事长。上诉人安阳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号为0006278的《加工定作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承揽方负责运货及费用至定作方项目部”,该条明确约定履行地为上诉人项目部所在地,上诉人项目部在灵宝市。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或灵宝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其货款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武邑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