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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兰兴淇与被告苏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兰兴淇,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昌情,德化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双文,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兰兴淇与被告苏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兴淇的委托代理人郭昌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兴淇诉称,被告苏双文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三次计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4年春偿还4500元后,尚欠的30500元经催讨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苏双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现查明,被告苏双文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兰兴淇借款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10000元,三次借款计35000元,均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2014年春,被告苏双文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尚欠的款项经催讨未能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兴淇提供的借条3张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苏双文向原告兰兴淇借款尚欠人民币305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不定期借款经催偿后,未能清偿的则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30500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苏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双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兴淇借款人民币3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苏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清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尤珮灿速录员张佳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