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三宝织物整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三宝织物整理有限公司,赵小凤,钱木根,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负责人:陈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青、严宏霞,系该行职员。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木根。被告:绍兴县三宝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滨村。法定代表人:谢荣强。被告:赵小凤。被告:钱木根。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法定代表人:钱木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涯公司)、绍兴县三宝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湖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青、严宏霞,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宝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5201400028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三宝公司同意对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4,0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此作为担保并根据被告振涯公司申请,原告先后向被告振涯公司发放了2,678万元的借款,具体明细如下:(1)被告振涯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33060320140000867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振涯公司提供金额为1,57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振涯公司发放了该笔贸易融资款;对于该笔贸易融资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赵小凤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的约定,抵押人被告赵小凤同意以编号为331006201400083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编号33060320140000867号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振涯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33060320140000870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振涯公司提供金额为1,1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振涯公司发放了该笔贸易融资款;对于该笔贸易融资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赵小凤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的约定,抵押人第三被告同意以编号为331006201400083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编号33060320140000870号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根据被告赵小凤、钱木根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两被告自愿为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7,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振湖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520140019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振湖公司同意对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以及在此之前被告振涯公司已在原告处形成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在最高额4,017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振涯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权益,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振涯公司人立即归还其在原告处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振涯公司立即归还贸易融资款合计2,678万元及相应利息1,085,186.03元(利息仅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27,865,186.03元;2、判令被告三宝公司对编号为33060320140000867、33060320140000870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678万元及相应利息1,085,186.03元(利息仅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最高额4,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对被告赵小凤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5,085万元的额度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2,678万元及相应利息1,085,186.03元(利息仅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赵小凤、钱木根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7,1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振湖公司对编号为33060320140000867、33060320140000870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678万元及相应利息1,085,186.03元(利息仅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最高额4,01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案涉抵押担保关系及抵押权成立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宝公司、钱木根、赵小凤、振湖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国内挂号信四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振涯公司、三宝公司、钱木根、赵小凤催告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5、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振涯公司尚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证据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变更名称、地址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钱木根、赵小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1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小凤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0836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小凤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以南城市花园1幢1-2层的房屋,为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向原告的各类融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08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钱木根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上述抵押事项。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3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8月13日、14日,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赵小凤分别签订《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赵小凤同意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签订的案涉二份《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20日,被告三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400028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宝公司自愿为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与原告签订各类融资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三宝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振湖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400190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湖公司自愿为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向原告的各类融资形成的债务,以及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已经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15348、300101201400166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60320140000867、870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共计四份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1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期限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原告的权利等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签订编号为33060320140000867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振涯公司提供订单融资,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振涯公司发放了该笔的融资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签订编号为33060320140000870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的相应约定与上述《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一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振涯公司发放了该笔融资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3日至2015年11月11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6.6%。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振涯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78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对被告振涯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亦诉至本院,本院亦予受理,案号为(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3号,本案被告钱木根、赵小凤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赵小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振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该案中的相同,本院经审理亦支持了原告在该案的相应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签订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与被告赵小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三宝公司、振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赵小凤和被告振涯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钱木根和赵小凤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融资款发放义务,被告振涯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为还款付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其余被告在被担保人振涯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赵小凤即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对被告振涯公司向原告的各类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在被告振涯公司未为偿还借款时,就被告赵小凤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涯公司还本付息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融资款本金人民币2,678万元,并按双方《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三宝织物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三宝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赵小凤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3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依法定程序在最高额人民币5,0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钱木根、赵小凤对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木根、赵小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0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1,126元,依法减半收取90,5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5,563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1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