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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温州开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宪伟、徐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开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孟宪伟,徐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681号原告:温州开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温州公交集团信息结算中心综合楼一层北首。法定代表人:陈胜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伟。被告:徐东。原告温州开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宪伟、徐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孟宪伟立即支付租金17615元;被告徐东对被告孟宪伟所欠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5日,被告孟宪伟向原告承租浙C×××××丰田轿车一辆,双方签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每月租金为9000元;租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同时被告交付保证金3000元。被告徐东作为租车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被告承租到期后,被告归还车辆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经结算并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3000元后,被告孟宪伟尚欠租金17615元(其中包含违章罚款600元),而被告徐东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租金中因被告违章罚款6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70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开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7015元;被告徐东对被告孟宪伟的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孟宪伟和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谊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