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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其明与卢从新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明,卢从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张其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卢从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其明诉被告卢从新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其明诉称:卢从新于2012年在张其明处购买石料,欠下尾款15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卢从新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卢从新归还人民币15000元整;2、判令被告卢从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卢从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卢从新在张其明处购买石料,欠下尾款15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卢从新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石头款15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其明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卢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