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彭某某,女,199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静,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底,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小厂做工,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一个月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将小孩打掉,2012年3月,原告做了流产手术。一个月后,原告又怀孕,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将小孩打掉,并解除恋爱关系,原告怀孕五个月后,医生告知被告如果打掉小孩,原告会有生命危险,医院也不会给原告做手术,被告才勉强同意让原告生下小孩。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被告在原告怀孕和哺乳期间经常因小事同原告争吵,并升级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严重的一次将原告左手殴打骨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兴趣爱好,无共同语言,无共同生活习惯,被告并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中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在兴华路大涌环卫处,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引起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南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一切法律责任。3、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得再因此事引起任何纷争。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800元。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打伤原告后在医院诊断的情况。5、照片五张。证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伤情。6、中山市宝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盛某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朱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因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系民政、公安、医院等部门出具,且加盖有上述部门的印章,真实、客观,具有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3、4相印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2015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在中山市兴华路大涌环卫处,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引起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南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一切法律责任。3、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得再因此事引起任何纷争。后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800元。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兴趣爱好,无共同语言,无共同生活习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朱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原、被告相识结婚至今三年有余,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当事人可待财产查清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因朱某甲现在被告处,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也同意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但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止。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女朱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彭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朱某甲十八周岁止。此款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36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德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