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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72号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20-322室。法定代表人李金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俞建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吴江冠霖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霖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借款,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了相应借款合同。受冠霖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由于冠霖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凯丰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凯丰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330555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其中294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32550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算,3155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算,325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315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算,3255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3255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315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3255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30189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算,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暂算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7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冠霖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凯丰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冠霖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冠霖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委托人违约造成担保人追偿的,担保人追偿权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被告天迈公司、吴江万代好纺织有限公司、永州丽宏国际针织有限公司、东莞丽宏织造有限公司、苏州丽毓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委托担保合同上出具声明:本公司接受冠霖公司的要求,为委托人债务的偿付向担保人鑫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对于本委托担保合同的上述内容,本公司已全部阅过并知悉,予以认可,自愿同意为委托人提供反担保。同日,鑫源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鑫源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凯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鑫源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被告天迈公司、吴江万代好纺织有限公司、永州丽宏国际针织有限公司、东莞丽宏织造有限公司、苏州丽毓纺织有限公司、俞建茂、洪勇猛、张超红、陈晓红、施超翼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双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反担保权利人依法行使追偿权,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主债务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凯丰公司按约向冠霖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由于冠霖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凯丰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代偿了利息29400元,2014年4月21日代偿了利息32550元,2014年5月22日代偿了利息32550元,2014年6月20日代偿了利息32500元,2014年7月24日代偿了利息31500元,2014年8月26日代偿了利息32550元,2014年9月23日代偿了利息32550元,2014年10月21日代偿了利息31500元,2014年11月27日代偿了利息32550元,2014年12月8日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0189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30725元。以上事实,有鑫源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网银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鑫源公司与冠霖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凯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与天迈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冠霖公司与凯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冠霖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债权人凯丰公司要求鑫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鑫源公司在代偿之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关于鑫源公司主张的代偿期间利息损失,其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显属过高,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关于鑫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迈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055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294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算,3255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算,31550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325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315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3255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3255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315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3255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30189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反担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冠霖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5元,由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雷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