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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高立东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高立东,男,1974年8月2日生人,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华昌街一委***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豪,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亢建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高立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本案被定为机动车辆,属于动产,且车辆早已拍卖,不属于原告方所有,原告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标的就在榆树,二被告请求本案应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吉林省榆树市,并经过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因此,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二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壮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