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女,1961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崔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3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以其与被告人崔某的家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崔某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张继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固镇县连城镇殷陆村村民殷某甲与杨某乙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杨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在湖沟镇杨圩村居住的母亲崔某,崔某和其丈夫杨某甲、其弟崔海顾三人于当晚11时许到达殷某甲家,后崔某与殷某甲的父亲殷某乙、母亲张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崔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叉将殷某乙腹部戳伤。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殷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殷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固镇县公安局之最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公诉机关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张继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二、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对社会危害极小;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和违法行为。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固镇县连城镇殷陆村村民殷某甲与杨某乙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杨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在湖沟镇杨圩村居住的母亲崔某,崔某和其丈夫杨某甲、其弟崔海顾三人于当晚11时许到达殷某甲家,后崔某与殷某甲的父亲殷某乙、母亲张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崔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叉将殷某乙腹部戳伤。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殷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被告人崔某家中将其抓获。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殷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殷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报告书、超声检查报告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甲、张某、殷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张国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