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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2006年8月22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4月28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徐某某(以上二人在逃)等人驾车窜至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呈羔西村北200余米,在途经该处的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集输公司东辛529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同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魏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在该打孔处盗窃原油2吨,价值9789元,因被巡逻队员发现弃车逃走。二、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魏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逃)等人携带卡子等工具驾车到滨州市博兴县乔庄镇纯化水库西500余米处,在东临复线输油管线23号桩+800米处打孔一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盗窃原油参与在输油管线上打孔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徐某某(以上二人在逃)等人驾车窜至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呈羔西村北200余米,在途经该处的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集输公司东辛529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同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魏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在该打孔处盗窃原油2吨,价值9789元,因被巡逻队员发现弃车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单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张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等人携带卡子等工具驾车到博兴县乔庄镇纯化水库西500余米处,在东临复线输油管线23号桩+800米处打孔一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4月28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与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取原油,行为同时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共谋并实施犯罪,在具体犯罪中分工负责,作用相当,且有同案犯在逃,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绍 红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