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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寇欣欣、周亮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欣欣,周亮,崔宸,丁国强,李瑾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17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欣欣。2013年6月16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郝春辉,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亮。2013年6月16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宸。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苗苗,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祥明,天津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瑾。以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恒、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欣欣、周亮、崔宸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强、李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0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寇欣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崔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寇欣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强医疗费5947.54元、鉴定费335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4.1元,共计人民币10836.64元,被告人周亮、崔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寇欣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瑾医疗费3271.84元、鉴定费365元,共计人民币3636.84元,被告人周亮、崔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寇欣欣、周亮、崔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寇欣欣、周亮、崔宸及其辩护人郝春辉、田苗苗、任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强及其代理人王恒、郭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寇欣欣、周亮、崔宸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寇欣欣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上诉人崔宸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寇欣欣、周亮、崔宸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崔宸提出的检举立功行为系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崔宸是否构成立功直接影响对其量刑,但目前无法查清该量刑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强、李瑾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寇欣欣纠集上诉人周亮后,二人伙同上诉人崔宸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鉴于二审期间,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寇欣欣、周亮、崔宸有立功情节的证据材料尚需进一步核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0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