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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儒芬与被告刘文宽离婚纠��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田1,委托代理人田2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2、田1,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喝完酒之后就对我非打即骂,但是为了有个完整的家,我一直在忍耐。在共同生活半年之后,被告就外出打工,致使我们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不向家里支付生活费,也不与原告联系。有一次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工友竟���告诉我说:“刘某与媳妇溜达去了!”。我已经无法继续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我系四级智力残疾,生活困难,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予我适当的经济帮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未对原告非打即骂,你们可以去我住的那里调查,那里住的并不是只有我们一家。我们并未分居,事实是我要外出打工挣钱。我没有不管她,对于她我什么都管,我每次打工回家都会给原告生活费,我不在家时候都是让我三嫂给原告的。至于工友说的我和媳妇外出溜达,是他们乱说的,工地的人都没什么文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半年后被告就经常外出打工,夫妻二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尽管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聚少离多,致使夫妻之间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宽容体谅,彼此多沟通,是能够组成一个幸福圆满的家庭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迎春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何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