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执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汤勇、李金莲、李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忠,汤勇,李金莲,李尚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334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忠,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汤勇,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李金莲,女,194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李尚贵,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案外人:黄小平,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系李尚贵之妻。案外人:汪霞,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案外人:娄平,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67号李国忠与汤勇、李金莲、李尚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9日给被执行人汤勇、李尚贵、李金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汤勇、李尚贵、李金莲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协商,被执行人李尚贵和案外人黄小平(李尚贵之妻)将其所共有的位于保兴垾5号地块F31-2-301房屋共计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汪霞、娄平,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李国忠部分债务,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接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尚贵和案外人黄小平自愿以其所共有的位于保兴垾5号地块F31-2-301房屋以共计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汪霞、娄平(该购房款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国忠),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李国忠部分债务。该房屋于2015年8月份交付给案外人汪霞、娄平。二、案外人汪霞、娄平可持本裁定书待条件成就时到有关机构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叙强审判员 张国荣审判员 梅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亚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券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