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辽宁省。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辽HK04**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辽HK5**挂车,沿齐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南县平阳镇建国村八屯丁字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BJ59**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袁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及黑BJ59**号牌货车相撞,造成农用四轮拖拉机乘车人被害人孙海军因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钱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甘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自愿与被害人孙海军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海军的家属282000元,并已全部给付,孙海军家属对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甘南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人任某某、于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技)鉴(法)字[2014]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10-14-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10-14-痕迹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10-14-速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钱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钱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营口市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钱某某无前科劣迹,家庭和睦,亲友间相处融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