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范兰馨与倪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范兰馨。被告倪国强。原告范兰馨与被告倪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倪国强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兰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兰馨诉称,原告在本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号经营彩票站,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彩票。自2012年1月至12月间,被告共积欠原告彩票款6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但2013年被告仍在原告处买彩票,彩票都结清的,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6万元欠款,但2013年10月后被告人找不到、电话也不接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万元。被告倪国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欠款人为倪国强、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范兰馨彩票款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于2012.12.15前归还,谢谢!!!。”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彩票款,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据此成立。根据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彩票款6万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兰馨欠款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范兰馨已预缴),由被告倪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