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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公司申请西安某某公司杨凌分公司、西安某某公司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某某公司,西安某某公司杨凌分公司,西安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申请人西安某某公司杨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西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陕西某某公司因被申请人西安某某公司在杨凌设立的杨凌项目部工程款1311775.2元,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西安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某某县城某地面积2.8亩,价值约158.8万元的建设用地予以保全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西安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某某县城某地面积2.8亩的建设用地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陕V某某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人民陪审员  徐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云 微信公众号“”